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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四 章 補辦公開發行及其他發行新股案件 第 二 節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112年12月29日)
第 60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附表三十六)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附表三十六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章之規定。

第 61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一)應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及集團架構。
(二)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不包括財務報告附註及附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
(三)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