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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4月26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發行人,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且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提出申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項規定。

前項外國機構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行、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

第 4 條
發行人不得以其已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作為證實其申請事項或保證認購(售)權證價值之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