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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2月15日)
第 43 條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公司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本會備查:
一、未訂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配置適任或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三、未依期限申報或未確實執行年度稽核計畫。
四、未依期限申報年度稽核計畫實際執行情形。
五、未依期限申報稽核所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
六、未依規定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或未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七、未依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改善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而情節重大。
八、外部財務報導不實或違反法令規章情節重大。
九、發生重大舞弊或有舞弊之嫌。
十、其他經本會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