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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2月15日)
第 42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開發行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公開發行公司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適任與專任規定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如有違反者,公司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公開發行公司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違反該項規定,應於一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公司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第 43 條
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公司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本會備查:
一、未訂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配置適任或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三、未依期限申報或未確實執行年度稽核計畫。
四、未依期限申報年度稽核計畫實際執行情形。
五、未依期限申報稽核所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
六、未依規定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或未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七、未依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改善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而情節重大。
八、外部財務報導不實或違反法令規章情節重大。
九、發生重大舞弊或有舞弊之嫌。
十、其他經本會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

第 44 條
公開發行公司宜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建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第 45 條
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第 46 條
本準則規定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 4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