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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三 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 二 節 個人、合署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107年01月31日)
第 22-1 條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組織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