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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三 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 二 節 個人、合署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107年01月31日)
第 20 條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第 21 條
會計師依前條規定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已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
二、未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

第 22 條
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夥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執行業務內容。
四、合夥人姓名。
五、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六、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例。
七、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九、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一、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二、契約訂定日期。

前項第六款有關損益分配比例之約定,不得排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責任。

第 22-1 條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組織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及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