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概況。
二、信託財產概況。
三、受託機構概況及職責。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概況及職責。
五、委託人及專業估價者概況。
六、安排機構概況及職責。
七、經營與管理人員概況。
八、借入款項及閒置資金之運用。
九、受益證券信用評等等級及信用增強方式。
十、投資風險揭露。
十一、受益人會議。
十二、特別記載事項。
十三、有關法規。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受益證券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之發行日及到期日。
二、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日期。
三、發行總金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四、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方法,以及受益證券之受償順位、期間及發行條件。如有發行不同種類或期間者,應分別記載之。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
六、信託財產之種類、座落地點及估價之價值。
七、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八、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九、受益證券募集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法。
十、稅捐之相關規定。
十一、受益人之相關權利及轉讓限制。
十二、契約重要約定事項。
十三、受益證券喪失之處理方式。
十四、其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信託財產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種類、座落、面積、地目、使用分區、法定用途、使用許可或管制、權利內容(所有權、權利範圍及他項權利設定紀錄)、委託人原取得日期、取得對象(名稱及關係)及取得成本、涉及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訴訟或非訟事件。
二、使用狀況、條件與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後續處理方式及重要約定內容。
三、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信託財產資料之其他重要內容。
四、經專業估價者估價之信託財產價值及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之重要內容(應包含各估價方法採用理由、基本假設、與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之差距與其說明,及各種估價方法之權重與其決定說明等相關內容;採收益法者,尚應揭露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並敘明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五、信託財產抵押權是否塗銷,未塗銷者,委託人是否已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公證人公證同意書。
六、信託財產上之負擔及對該等負擔之處理方式。
七、受託機構因募集受益證券自應募人所收受對價之運用方法。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九、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及價格允當性之專家意見,並敘明該專家與受託機構或委託人間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十、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受託機構之交易處理程序及內部控管方式之說明。
十一、信託財產於信託終止後之費用負擔及處理方式(是否返還委託人及其相關約定)。
十二、建築物每年之折舊費用是否擬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
十三、其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委託人及專業估價者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概況:
(一)委託人為法人者,應記載事業簡介(列示設立日期、營業項目、信用評等)、事業組織、關係企業圖、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所持信託財產之持分、是否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及受處罰情形。
(二)委託人為個人者,應記載姓名、所持信託財產之持分,是否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
(三)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告內容及債權人有無聲明異議之情形。
二、專業估價者概況:包括姓名、主要經(學)歷、資格條件及最近五年受處罰情形,並敘明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與委託人及受託機構間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三、其他本會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投資風險揭露應記載下列風險要素事項:
一、受益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二、不動產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三、信託財產預期收益變動之風險。
四、信託財產過度集中之風險。
五、利率變動之風險。
六、其他風險。
七、應募人適宜性(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應募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
(二)應募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
(三)應募人需有足夠財力及流動性來承擔受益證券所有相關之風險。
特別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
二、律師法律意見書。
三、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彙總意見。
四、受託機構視信託財產性質,委請在技術、業務、財務等各方面具備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之專家,就本次募集受益證券之未來發展,進行比較分析並出具意見者,應揭露該等專家之評估意見。
五、受託機構與出具評估意見之承銷商、律師或會計師間有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六、本次募集受益證券於申請核准時經主管機關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
七、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出具所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八、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九、其他本會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前項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準用第十一條揭露之不動產管理機構概況及第十一條之二揭露之安排機構概況,應包括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安排機構是否為委託人之利害關係人及相關利害衝突之防範與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