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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四 章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 109年12月17日)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