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申請日全部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本條第一項投資事項,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或第二項者,得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該外國事業之投資金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其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事業名稱。
六、與其他事業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登記。
十、發生訴訟或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前申報;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事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申報。
(刪除)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被投資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事業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三、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投資事業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況。
四、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亦應確實更新。
五、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