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