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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五 章 合併 ( 109年12月17日)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第 29-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向之日孰前者為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二、合併契約書: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事項外,如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並應記載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客戶之權益保障措施。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
四、參與合併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估算換股比例基準日之擬制性合併資產負債表及該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參與合併公司財務報告。
六、獨立專家對本合併案表示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包括計算換股評價方法之合理性)。
七、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後組織結構暨營業處所之調整、合併後之經營策略或方針、合併預計進度與時程、預計效益及未來二年財務狀況之預估、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合併後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整合規劃、受益人及原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客戶之權益保障措施。
八、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結合應經其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許可函影本(無則免附)。
九、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其股金金額清冊。
十、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意見。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申請合併時,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同時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得同時提出合併發行新股申請。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原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理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同質性高者應檢討合併或作適當之處置。
二、消滅公司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召開受益人會議報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之事實及影響,並討論是否同意改由存續公司繼續經理,及受益人會議不同意時,該基金之處理方式。
三、原經理之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原募集之公開說明書或相關公開文件中,列有特定承諾事項者,如經評估該承諾事項已無法履行,致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該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增列得由受益人定期買回之規定。

第 3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因合併致成為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其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有價證券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比例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