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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五 章 合併 ( 109年12月17日)
第 3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因合併致成為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後,其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有價證券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比例者,合併訊息公開後,除因該公司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於二年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