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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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四 章 基金之私募
( 110年12月28日)
第 52 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