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基金,於招募及銷售期間,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
三、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基金保管機構無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投資說明書。
六、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
八、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為放款。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第三十二條之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
第一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第五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私募基金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除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適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基金應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向受益人報告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不適用第七十三條有關公告之規定。
私募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私募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不適用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其清算及分配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八十條第二項有關基金清算及分配方式應公告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