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四 章 基金之私募 ( 110年12月28日)
第 5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基金應依第七十二條規定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並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向受益人報告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不適用第七十三條有關公告之規定。

私募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私募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之基金不再存續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不適用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有關公告之規定;其清算及分配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第八十條第二項有關基金清算及分配方式應公告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私募基金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