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本會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