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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五 章 基金之保管 ( 110年12月28日)
第 5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基金。

第 58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募集基金,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

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第 60 條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保管基金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漏予他人。

第 61 條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本會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62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3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金保管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先經本會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移轉或更換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業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