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基金保管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受指定之基金保管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先經本會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移轉或更換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信託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業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