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六 章 受益憑證 ( 110年12月28日)
第 69 條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二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名稱及地址。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