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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六 章 受益憑證 ( 110年12月28日)
第 64 條
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 6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前項所稱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作完成並首次交付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第 66 條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本會核定。

第 67 條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68 條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69 條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二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名稱及地址。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