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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111年11月30日)
第 34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

信託業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撥營運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依第十條規定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之營業保證金者,其以委任方式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得不受以委任方式所指撥營運資金二十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