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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111年11月30日)
第 33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第 34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指撥營運資金之二十倍。但其指撥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

信託業以委任及信託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撥營運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且依第十條規定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之營業保證金者,其以委任方式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得不受以委任方式所指撥營運資金二十倍之限制。

第 35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第 36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與信託財產有關之資訊,為自己或該信託財產客戶及受益人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以信託財產投資於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或受益人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或受益人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本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運用信託財產與本身之財產或受託之其他財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運用客戶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及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而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信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信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信託帳戶。
七、利用信託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第 37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受託人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前項得代理受託人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第三人,以經本會核准得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暨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限。

第 38 條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前項第一款得不適用之。

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報酬,得依本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信託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並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紛爭之解決方式,應由同業公會擬訂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並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39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投資或交易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與檢討報告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40 條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41 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