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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一 節 信託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16 條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