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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一 節 信託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15 條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依本法規定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始得募集之。但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第 17 條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第 18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按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19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設置投資研究部門。但經營其他業務已設置投資研究部門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第 20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發行以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共同信託基金之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九、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 21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第 22 條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