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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41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