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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 106年10月06日)
第 38 條
期貨經理事業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但由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第 39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 40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相互兼任。

第 42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符合第八條規定之股東資格證明文件。
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無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銷售及私募業務;其申請許可及換發營業執照之文件及相關程序,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43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 44 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營業計畫書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五、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