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期貨交易法   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6 條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