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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7 條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 8 條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第 10 條
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11 條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第 12 條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第 14 條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結算制度。
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
五、期貨商之管理。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緊急處理措施。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第 17 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

第 19 條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 20 條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