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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7 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