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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 第 三 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 112年06月28日)
第 43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