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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 第 三 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 112年06月28日)
第 34 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36 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 37 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第 38 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39 條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40 條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第 41 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期貨商依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第 43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 44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