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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九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21 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

第 122 條
本法施行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取得之證照或資格證書,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換發或核發。

第 123 條
本法施行後,第四條之主管機關,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前,仍沿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名稱。

第 1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