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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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第三章 附則 ( 112年09月27日)
第 14 條
期貨交易所之申請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更正。
第 15 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依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費率應按全體會員之出資額或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