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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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本國期貨商之設置
( 104年01月06日)
第 10 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