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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本國期貨商之設置 ( 104年01月06日)
第 8 條
期貨商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9 條
期貨商業務員最低人數如下:
一、期貨經紀商:三人。
二、期貨自營商:三人。
三、同時經營期貨經紀及期貨自營業務者:五人。

期貨商僱用之業務員,應符合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第 10 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 11 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名冊。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2 條
期貨商之設置,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七、監察人名冊。
八、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十、已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一、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十二、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十三、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案件檢查表。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14 條
期貨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 15 條
期貨商分支機構業務員最低人數不得低於三人。

第 16 條
期貨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7 條
期貨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七、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檢查表。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期貨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國外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內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