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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本國期貨商之設置 ( 104年01月06日)
第 17 條
期貨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七、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檢查表。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