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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業務 ( 111年12月22日)
第 32 條
期貨商非俟客戶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期貨商於依客戶指示交付其賸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前項客戶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