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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業務 ( 111年12月22日)
第 25 條
期貨商對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
五、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業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八、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
九、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之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期貨交易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br />

第 25-1 條
期貨商符合一定資格者得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前項期貨商得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期貨交易所訂定,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5-2 條
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開立綜合帳戶:
一、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總(分)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者。

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並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者,得開立綜合帳戶。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有不符前二項規定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其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帳戶之未沖銷部位結清後,應予銷戶。

第 25-3 條
期貨經紀商得擔任境外華僑、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代理人。

前項期貨經紀商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由本會定之。

第 26 條
期貨經紀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
一、為處理錯帳之需要,於本公司開戶者。
二、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所營業務之需要,於其本公司或其他期貨商開戶者。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 27 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期貨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限在所屬期貨商開戶,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期貨商對前項人員之開戶、委託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

第 29 條
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戶日期。
二、委託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代表人、住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其為華僑及外國人者應載明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核發之身分編號)。
三、委託人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方式及雙方聯繫方法。
四、期貨商執行委託之方式。
五、期貨商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得將委託人帳戶移轉至其他期貨商之約定。
六、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方式、幣別及結匯之約定方式。
七、委託人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八、期貨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九、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十、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一、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十二、期貨商為財務狀況之徵信及徵信範圍。
十三、委託人基本資料之異動申報事項。
十四、期貨商就影響委託人權益所應行通知之事項及期間。
十五、期貨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十六、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十七、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八、其他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九、契約條款變更之情事。
二十、契約解除之情事。

第 29-1 條
期貨商受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者,其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除前條規定外,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商、綜合帳戶持有者或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會、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期貨交易所申報之義務。
二、綜合帳戶持有人及綜合帳戶下之個別交易人應遵守我國法令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之義務。

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匯出入及結匯相關資料。
二、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買賣明細及持有部位資料。
三、其他經本會、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期貨交易所指定之資料。

第 30 條
期貨商於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前,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不得接受其委託。

第 31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並建立下列資料:
一、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通訊處所。
二、職業及年齡。
三、資產之狀況。
四、投資經驗。
五、開戶原因。
六、其他必要之事項。

期貨商對前項之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

第 32 條
期貨商非俟客戶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期貨商於依客戶指示交付其賸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前項客戶存款帳戶內。

第 33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保存足資證明委託事實之紀錄。

第 34 條
前條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限。
四、期貨交易所名稱。
五、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六、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
七、業務員簽名或蓋章。
八、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第 35 條
期貨商接受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時,其執行程序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

第 36 條
期貨商受理及執行期貨交易委託時,以電話進行者,必須同步錄音存證。

期貨商以傳真機、電報、電腦系統或其他設備傳輸買賣委託書內容時,應將所傳輸內容存檔備查。

前二項之錄音及傳輸內容至少應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37 條
期貨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買賣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按交易所及交易種類別,依下單方式或時間順序執行之。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事項尚未成交前,得通知期貨商撤銷原委託。

第 38 條
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逐筆委託:
一、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經許可之外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三、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辦理者。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受委託之期貨商得由其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且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於國外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及結算交割。

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於接受委託之期貨商辦理開戶時,應按其經紀或自營交易簽訂受託契約,並分別設置保證金專戶。

第 39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委託書。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客戶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期貨交易所名稱。
四、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五、單價及總成交價格。
六、賣出或買入。
七、非沖銷或沖銷。
八、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
九、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交割幣別。
十一、佣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十二、稅捐。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第 40 條
期貨商對不同客戶所為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委託,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進行分配。

期貨商為前項之分配時,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第 41 條
期貨商遇期貨交易所有緊急情事而暫停交易時,期貨商應立即於公告欄內公告,其有重大影響期貨交易人權益時,應向本會申報並應及時通知期貨交易人。

前項暫停交易屬國外期貨交易者,期貨商應立即向本會申報。

第 42 條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第 43 條
期貨商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其向委託之期貨商收受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以新臺幣或該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外幣為之。

前項款項之收付,應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內所有款項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經委託人授權代辦結匯手續者,於辦理結匯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第 45 條
期貨商對客戶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且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第 46 條
期貨商於期貨交易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之保證金外,依客戶之信用狀況及其從事之交易性質,得另加收保證金。

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期貨商應通知期貨交易人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差額。

第 47 條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

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之。

第 48 條
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

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一、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

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第 49 條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經營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50 條
期貨商於期貨交易人因從事期貨交易須辦理實物或現金交割時,關於實物或現金交割之各相關事項,應依本國及國外期貨交易所當地法令及結算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期貨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交易及結算交割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52 條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期貨交易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人姓名及帳號。
二、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三、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四、期貨交易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之提存情形、月底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五、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六、交易手續、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七、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八、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第 53 條
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應注意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並不得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對其客戶有足致損害之行為。

第 53-1 條
期貨自營商業務範圍、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之額度及相關作業原則,由本會定之。

第 54 條
期貨商自行買賣之執行程序,不得優先於同種類期貨交易之受託買賣順序。

第 55 條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第 56 條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