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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業務 ( 111年12月22日)
第 43 條
期貨商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其向委託之期貨商收受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國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