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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12月22日)
第 57 條
(刪除)

第 57-1 條
期貨商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本規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

第 5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