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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 103年05月29日)
第 27 條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申請以改制後之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程序,應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28 條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亦同。
四、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29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30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