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14日)
第 5-1 條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應確實執行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