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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1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前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總代理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第一項所稱申報生效,謂總代理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 2-1 條
本會得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第二十七條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並訂定第五十八條書件格式。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辦法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第 3 條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以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為限。

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

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

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br />

第 4 條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投資研究相關資訊設備,或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

前項資訊合作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境外基金應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

第 5 條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

前項事業及其人員於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時,對於境外基金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5-1 條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應確實執行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6 條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境外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總代理人依本辦法規定應公告之事項,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進行傳輸完成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