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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2月14日)
第 56 條
投資人因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所生之糾紛,得向本會或本會所指定之機構申訴;或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