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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2月14日)
第 55 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於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申報者,除對原在國內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購。本會並得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之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項之未買回或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得提供必要之資訊。

第 56 條
投資人因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所生之糾紛,得向本會或本會所指定之機構申訴;或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第 57 條
因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訂之契約,不得為任何排除我國司法管轄權之約定。

第 58 條
本辦法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公告。

第 59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