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