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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 104年11月02日)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事項。
三、借貸期間。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 33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4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第 35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第 36 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

第 37 條
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加計附買回交易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六百。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38 條
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準用之。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