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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 104年11月02日)
第 34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