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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 ( 106年10月06日)
第 11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12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之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資金運用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期貨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務滿三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期貨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前五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第 14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第 15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第 16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第六條、第七條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書。
七、第十二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審查表及出具之審查彙總意見書。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17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七、董事長、總經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董事、監察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無違反第七條規定,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一、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且無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聲明書。
十三、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四、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六、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七、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二、發起人之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發起人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五、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七、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