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一、向第二條第一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二、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